[摘要]由于财产性纠纷在民事诉讼中占有很高的比重,因此,如何处理好这些类型的纠纷一直是司法实务中亟待解决的问题。为此,作者以实践中所接触到的实践经验为基础,以“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退出机制”为研究主题,对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进一步优化处置进行探索。作者主张,一是首先应区分被执行人,在实质上明确对自然人、法人(包括组织)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认定。其次,要强化法院对财物的控制,而不仅仅限于实践中的“四查一搜”这一已有的规范行动。同时,利用威慑性的作用,识别那些表面上无履行能力而实际上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以充分的震慑和惩罚逃避执行的被执行人;建立执行救济体系,在确实无法履约的情况下对特别困难的申请人予以必要的帮助。
近年来,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已逐步成为当前法院面临的一个热点问题,也是最难破解的问题。中止执行后既无法推进执行又无法结案的尴尬境地,各地法院不断探索新的结案方式,希望能够更好的解决这一问题,直至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首次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作出相关规定。《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中明确提出,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程序从清理积累案件的临时性措施变为了法律规定的结案方式。有一些学者提出,相对于“执行难”这一常规观念而言,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具有其独特性,但从另一方面而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又使得大量未执行完毕案件沉淀至“终本库”,使得法院执行局工作压力逐年增加。
进一步展开前,首先要对“可供执行财产”这一概念要进行限定。在强制执行中的“可供执行财产”必须以能否满足执行目的的角度进行解读。在强制执行中的“无财产”不能以经济学的概念解读,不能简单的理解为财产的绝对溃泛,而是执行活动能否使执行标的全部受偿的一种法律概念。
在司法实践中,当被执行人具有一定的资产时,法院就可以对当事人采取一系列的强制执行手段,以最终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但对于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就如同巧妇难为无米之炊,即便通过法院强制执行也不必然能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全部债权。在部分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中,申请执行人没有认识到或者不能接受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客观存在性,而是将所有的过错都归咎于法院,并以为是执行人员不努力、法院在空口打欠条。这样的观念源于社会生活中不准确、不客观的引导、宣传,造成了部分当事人对法院强制执行机构的过度信赖,并导致当遇到执行难题时,申请执行人往往会把责任推到法院的执行上,进而引发等一系列衍生问题。
案件处于执行程序中,这是在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认定中的一个重要的时间要件,也是对其进行分析和探讨的一个基本前提。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是在执行程序中探讨和研究的问题,如果跳出这个大框架,对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退出问题就会丧失基础,毫无意义。启动执行程序的方法可以分为请求执行和移送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是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对法院提起的一项兑现胜诉利益的请求。所谓“转执”,就是在案件生效后,由审判部门将案件直接移交给执行局。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就是指该案件已经被当事人申请执行,或者是被审判部门移送,并经过执行局开展调查后确认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或无足额财产以实现申请执行人全部债权。
经过财产调查程序是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认定过程中的程序要件。在“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界定中,作者已提出,对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必须通过财产审查。从理论上讲,无财产可供执行是一种在执行中产生的情形,并非从执行程序一启动就自然而然地存在。从一般的执行案件到无财产可供执行,只有通过法定的财产调查程序进行核实,这类案件才能被特质化。根据现行制度,在执行过程中,应当围绕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和法院三方进行。对于被执行人而言,按照《执行工作规定》的要求,要对其所处的财产进行真实的汇报。为促使被执行人对自己的资产进行真实的申报,避免对自己的行为有任何的遗漏和不完整,还对自己的行为进行了规范。站在法院的立场上,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其进行的财产侦查,其方式是“四一搜”,也就是查银行存款、查房地产产权登记信息、查股权、查车辆以及搜查,至于对法院侦查的详细情况,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中的“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的条款。另外,法院为了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的真实状况和履行义务的实际能力,可以传唤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接受询问。对于申请执行人来说,可以根据自己所拥有的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对其进行查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向法院提出请求,并请求法院颁发调查令,帮助其进行财产调查。
这是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核心要件和实体要件。对被执行人的可执行资产进行调查,并将可执行资产作为一个度量指标,从而得到其可执行资产的总额。对于债务人,其所应负之债务则以其在生效判决中所列金额为限。执行依据也就是有效的法律文件,在其之上所载明的权利和责任都得到了法律的肯定。法律的效用有两种,一种是对其权利和责任的肯定,也就是审判;二是对权利和责任的履行,也就是对权利的行使。这两个因素是互相依赖的,如义务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之义务,则判决所确定的权利和责任可能需要通过执行才能得到满足。在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即使最终权利人的权利由于客观因素不能得到满足,也要由法院通过执行工作将被执行人的资产进行确认。
在强制执行程序开始之后,很多申请执行人都没有意识到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线索的重要意义,同时绝大多数的被执行人经常都没有履行自己的财产申报义务,在这个时期,对被执行人拥有的财产及财产性权利的探索都太多地依靠了法院依职权进行调查。在2015年《民诉解释》颁布以前,法院对“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的判断,以2009年《通知》第二部分第2条的两款原则性要求。在案多人少的客观情况下,执行人员主要依靠总对总、点对点方式以网络为基础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保险、社保、公积金等已实现实名联网的财产进行查控,但在当前社会背景下,大量财产无法通过线上方式查明,例如被执行人在某处享有到期债权,或在某处就职,以现金方式收取工资且未缴纳五险一金(即无法通过社保、公积金确定就职单位)。对于上述情况,当事人申请执行人盲目的认为法院可以轻松获取上述信息,在提交申请执行书后就等着案款到账。
“执行难”指的是部门案件因存在客观因素导致即使法院竭尽全力,用尽一切手段,也无法使申请执行人的权益全部受偿。所以,在这种情况下,申请人必须承担相应的后果。而在这些案件中,一些申请人属于特殊的人群(比如,刑事附加民事赔偿案件、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他们原本就因为受到了损害而备受煎熬,当他们知道生效裁判无法执行到位时,积攒的怨气往往会瞬间爆发,从而产生不稳定的因素,对构建和谐社会产生不利的后果。在保护脆弱人群的切实权益方面,各地法院都在对实施救济进行了积极的探讨,这既是对法律的一种彰显,又是对法律的人性化的一种诠释,同时也产生了良好的社会效应。但是因为没有一个标准,导致了各个地方的法院都是各自为政。因此还需对实施救助的对象、资金来源、救助额度、发放流程等方面进行更多的规范。
有的学者认为,执行穷尽要实现“四个穷尽”,即:穷尽调查手段、穷尽执行程序、穷尽强制执行措施以及穷尽执行制裁措施。作者相信,在执行不能案例中,最重要的一点,就是要将所有的调查方法都用上,也就是,承办人员要以申请者提供的线索、被执行人的财产申报和案外人的举报为依据,及时展开查询和搜查工作,充分了解被执行人的实际财务状况,并对其进行判断,从而确定被执行人的实际财务状况。同时,也要树立正确的社会引导,倡导申请执行人积极配合法院执行工作,尽可能的向法院提供有效财产线索。
《通知》中对资产进行全面审查的至少规定了“四查一搜”,也就是查银行存款、房地产登记、股权、车辆以及搜查的实施。《执行案件立案、结案意见》对“国家法院网上执行查询”以及“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能够完成的调查事项。在《退市办法》提案草案中,有学者提出资产清查要实现“九查”:一是对银行的储蓄进行一次全面的调查;二到工作场所、社保机关,了解他们的工资、退休待遇等相关信息;三查不动产登记;四查交通工具;五查看证券,基金,期货的持有和买卖;六对智慧财产的注册进行审查;七企业和税务信息的查询;八看保险,看有没有获得保费的收益;九检查财务帐本,看看有没有什么欠条和的资产。在执行工作中可以参考上述意见,适当扩大“四查一搜”的适用领域,并在法律上对调查权限和范围进行界定。
执行法官采取了哪些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如何,自己的案件到底怎样了,这些问题是申请执行人迫切希望知晓的。执行工作中,要加强执行公开的理念,让申请人真正地体会到办事的过程,这样才可以增强当事人对执行结果的可预见性,让他们了解到被执行人的确无财产可供执行这一事实,这是自己所要承受的一种危险,并同意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的裁决。提高执行工作的透明度,让申请人认识到:在处理无财产案件时,办案人员也是严格依法履行职责的,这样就可以有效地消除当事人的不信任,获得他们对法院工作的理解和支持。实践中,多数法院已设立了一个以提高司法公开程度为目的的办案程序咨询制度,为办案过程的公开、透明等方面的工作进行了探索。比如,在上海市浦东中级人民法院网站的页面中,就有一个“执行进度查询”的栏目,点击这个栏目就可以直接访问到上海法院的案例信息。申请执行人仅需键入案件编号、本人身份证和被执行人名字等有关资料,并提供一项法律服务代码。没有留下联系方式的,可以根据通知,直接打给客服热线;也可以拿着自己的证件到法院受理点领取诉讼服务代码),登录就可以查询到,查询到的案件进度和债务人的财产。此外,在山东省青岛市南部,建立了“执行日志查询触摸屏”,使申请人可以随时知道执行进度,掌握执行状况,掌握执行进度。但是,作者在实践中发现,许多申请人还是倾向于通过电话与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进行沟通,以获得更多的信息。这是由于一些申请执行人不会使用互联网,而通过手机查询案件更为便捷和省时;另外,由于工作的原因,案件的侦查员们也没有时间去记录执法的进度。目前,最重要的是要对执行案件进展的信息进行标准化,让申请执行人对案件的执行状况有一个真实的认识,对双方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察权进行有效的保护。
在申请人看来,若被执行人没有履行义务的能力,则使其无法在生效裁判中得到及时的执行,等同于承担败诉后果。尽管裁决终止此次执行程序结案并没有否定今后恢复执行的实质权利,但是站在申请人的角度,他们还是很想要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详细的调查,弄清楚债权不能满足的理由,并希望可以获得切实的救助。《民诉解释》第519条规定,在对已查明的案件进行了财产查询,但仍未发现可执行的可执行资产时,应当将其作为中止案件处理的依据,区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当事人对结案的结果表示认可,并得到当事人的签名证实即可结案;二是由执行局组织的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不认可的案件进行了调查,并得到了执行法官的认可。有的研究者提出,当事人对于案件的判决结果,如果不满意还可以采取复议的方式予以补救。尽管新民诉法第225条规定一般要求在诉讼过程中对执行异议进行起诉,但应当赋予判决结果的一种特例,即赋予其对判决结果的抗辩权。
针对被执行人是否具有执行能力而进行的执行听证会,各个地方的实践都存在很大差异,有些地方在法院执行局里成立了一个特别的执行听证会法院(组),有些地方还会指定一名执行法官,对执行听证会进行中央处理。在诉讼的方式上,大部分都采用了类似于审判的方式,即由申请人陈述、举证,被执行人有针对性地答辩、质证。作者建议,对于不赞成结束本执行程序的异议进行听证会的,应当增加执行法院的解释责任,并向申请执行人出示案件工作人员已用尽的财产调查手段的相关证明,以实际情况来打消其疑虑,进而获得其认同与支持。这种方式不仅能够给不服申请执行人提供有效的救济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