肉类营养丰富,但易变质,一直以来都是各国食品安全监管的重点和难点。当前,我国规范肉类销售的法律法规主要有新修订《食品安全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动物防疫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这些法律法规虽然对肉类销售环节检疫检验均有规定,但在实践中仍存在不足,亟须完善。
处罚标准不统一。对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的肉类,新修订《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的处罚方式是没收、罚款直至行政拘留;《动物防疫法》规定的处罚方式是责令改正、罚款,并增加了一项与处罚并行的管理措施——补检(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没收销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通读《动物防疫法》全文,补检的意义甚至大于处罚。此外,上述两部法律规定的罚款额度也不一样。
执法主体不统一。如果在市场中发现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执法主体是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还是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农业部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农质发〔2014〕14号)中规定:“现行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分段监管,不包括农业生产技术、动植物疫病防控和转基因生物安全监督管理。”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是否涉及动物疫病防控?在执法主体和法律适用上基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和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分歧较大。
肉类屠宰卫生检验规定不明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生猪屠宰的卫生检验及其监督,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执行。”而新修订《食品安全法》对生猪屠宰的卫生检验没有直接规定,只是规定屠宰畜禽的检验规程由国务院相关(农业)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卫生检验具体指什么?《农业部、卫生部、对外贸易部、商业部关于下达〈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的通知》等文件规定更近似于肉品品质检验,但这些规范性文件出台时间较久,效力位阶较低,对一些影响质量安全的微生物卫生指标规定得较为简略甚至没有规定。
肉品出厂检验项目缺少质量安全指标。在执法工作中,基层执法部门主要查看上市肉品是否具有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而往往忽视肉品质量安全指标的检验证明。实际上,肉品品质检验是技术人员在屠宰前后主要应用兽医科学对产品质量和加工工艺的一种判定,检验内容包括健康状况、传染性疾病和寄生虫病以外的疾病、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有害物质、有害腺体、白肌肉(PSE肉)或黑干肉(DFD肉)、种猪及晚阉猪以及其他检验项目,其对一些重要的质量安全指标并不涉及。而当前应用的肉类检验标准,对质量安全指标规定不到位,如《鲜、冻片猪肉》(GB9959.1-2001)规定出厂检验项目为标签、净含量、包装和感官;《分割鲜、冻猪瘦肉》(GB9959.2-2008)规定出厂检验项目为净含量、感官;《鲜、冻四分体牛肉》(GB/T9960-2008)和《鲜、冻禽产品》(GB 16869-2005)等标准规定的出厂检验项目也仅是感官指标和卫生指标。
罚责不统一。新修订《食品安全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这些法律法规对检验不合格的肉类罚则规定各不相同。
对市场销售的肉类检疫适用法律问题进行明确。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的肉类处罚、补检问题,应按照保障食品安全原则、权责一致原则和《立法法》的规定,对执法主体作出明确。对同一事项的处罚额度,《动物防疫法》和新修订《食品安全法》应当一致。
肉类检验项目需要细化。当前,一些地方要求入市畜禽肉提供含有水分、瘦肉精、重金属、微生物、生物毒素等项目的检验报告,这在客观上强化了肉类质量安全管理,但由于缺乏法律制度支撑,各地规定不一,在一定意义上容易造成市场封锁和地方保护主义。建议相关部门结合屠宰行业实际和食品安全现状,及时对现行标准中肉类出厂的质量安全指标进行修订。
进一步加强监督管理和协作配合。肉类涉及养殖、饲料管理、防疫、检疫、屠宰、运输、储存、销售、消费等环节,一个环节出现问题将给整个产品质量安全埋下隐患。各地应按照新修订《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建立健全肉类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农业、环境保护、食品药品监管、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公安等部门要加强沟通,完善协作配合机制。
制定统一的肉类监管法律。目前,我国肉类监管法律文件呈现三个特点:一是监管规范层次多,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还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企业标准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缺乏统一性;二是比较注重规范畜禽养殖、防疫及屠宰领域,运输、储存、销售环节的监管制度相对欠缺;三是目前只有生猪屠宰方面的法律规范较为完善,其他畜禽产品在屠宰、检疫、检验管理方面法律漏洞较多,源头管理问题难以根本解决,从而加剧了市场监管难度。建议制定一部统一的肉类监管法律,更好地保障食品安全,促进畜牧业和肉类行业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