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湖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一审修改稿)》予以公布。如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24年7月30日前反馈至湖南省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适用范围】为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除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不实行定点屠宰外,屠宰生猪应当按照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本条例的规定实行定点屠宰。
第二条【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猪定点屠宰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部门协作机制,加强监督管理能力建设,将生猪、生猪产品的检疫和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定点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负责生猪定点屠宰厂、小型生猪屠宰点(以下简称生猪定点屠宰厂、点)的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生猪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后的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猪定点屠宰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生猪屠宰发展规划及实施方案】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制订生猪定点屠宰行业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猪定点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制定实施方案。实施方案应当包括生猪定点屠宰厂、点的布局、数量、规模等内容。
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可以设置小型生猪屠宰点。设置小型生猪屠宰点,应当遵循便民、科学、合理的原则;没有设置小型生猪屠宰点的,应当规划设置生猪产品配送点。
第五条【生猪定点屠宰厂、点的设立】 生猪定点屠宰厂、点的设立,应当符合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的生猪定点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实施方案。
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厂,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审批;设立小型生猪屠宰点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批。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批准设立的生猪定点屠宰厂、点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小型生猪屠宰点应当具备待宰间、屠宰间以及屠宰设备,有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和经考核合格的兽医卫生检验人员,有相应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有无害化处理委托协议,并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六条【选址】 生猪定点屠宰厂、点的选址,应当符合生猪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和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环境保护条件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对生猪屠宰建设项目依法进行规划选址和用地规划许可时,应当征求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意见。
新建生猪定点屠宰厂、点的选址,应当经动物防疫条件和环境影响风险评估,与居民生活区、生活饮用水水源地以及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保持安全距离。
第七条【环境保护要求】生猪定点屠宰厂、点应当建立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制度,加强屠宰场所生态环境保护和卫生管理,建设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水处理等污染防治设施,排放的废水、废气、固体废物、噪声等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相关标准。
第八条【生猪产品储存运输和配送】生猪定点屠宰厂、点的生猪产品存放应当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对未能及时销售或者出场的生猪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措施予以储存。
生猪定点屠宰厂、点运输生猪产品,应当使用冷藏车或者配备防尘设施的专用车辆,不得敞运。运输车辆使用前应当清洗、消毒。
鼓励生猪定点屠宰厂、点或者其他经营者建设生猪产品冷链流通和配送体系,按照实际需要向生猪产品配送点配送生猪产品,满足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人民群众对生猪产品平价供应的需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配送生猪产品的生猪定点屠宰厂、点或者其他经营者给予适当补贴。
第九条【歇业停业和注销】 生猪定点屠宰厂、点不得擅自停产,因故歇业、停业预计持续超过十日的,应当于歇业、停业三日前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因突发事件停产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
生猪定点屠宰厂、点歇业、停业持续超过一百八十日、拟重新开业的,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原审批机关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对生猪定点屠宰厂、点是否符合重新开业条件进行审核并提出意见。
生猪定点屠宰厂、点不再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应当向原审批机关申请注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并交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十条【官方兽医配备、职责及交流轮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官方兽医。官方兽医应当监督生猪定点屠宰厂、点查验检疫证明等文件;在生猪定点屠宰现场对屠宰的生猪进行集中同步检疫。
第十一条【种猪、晚阉猪注明】 屠宰种猪、晚阉猪的,生猪定点屠宰厂、点应当在生猪胴体上加盖专用标识、在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上注明种猪或者晚阉猪。
第十二条【无害化处理】 生猪定点屠宰厂、点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委托处理:
生猪定点屠宰厂、点对病害生猪以及生猪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费用和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给予适当补贴。
生猪定点屠宰厂、点采用现代化信息技术手段采集和留存待宰、屠宰等关键环节生产经营信息,建立生猪产品质量追溯系统。
第十四条【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质量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协作机制,加强对生猪屠宰活动和生猪产品经营、加工活动的监督检查,确保从屠宰到消费各环节的生猪产品质量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依法监督检查时,发现销售未经定点屠宰、集中检疫或者检验的生猪产品,应当先行制止,相互通报,并按照各自职责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举报奖励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奖励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受理生猪屠宰违法行为的举报;对举报属实的,给予奖励,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六条【援引条款】 小型生猪屠宰点关于定点屠宰证书和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管理、生猪进场查验登记、委托屠宰、动物疫病检测、肉品品质检验,以及生猪产品的出场记录、质量安全、召回、储存等依照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未注明种猪、晚阉猪责任】 生猪定点屠宰厂、点屠宰的种猪、晚阉猪肉品出场时,未在胴体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上注明种猪或者晚阉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小型生猪屠宰点出借、转让证牌责任】 小型生猪屠宰点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标志牌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有违法所得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小型生猪屠宰点违反屠宰质量管理一般制度责任】 小型生猪屠宰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吊销小型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小型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发生动物疫情时,小型生猪屠宰点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动物疫病检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二十条【小型生猪屠宰点出场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生猪产品责任】 小型生猪屠宰点出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二十一条【小型生猪屠宰点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未履行召回义务责任】 小型生猪屠宰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三)应当召回生猪产品而未召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召回、责令停止屠宰后,拒不召回或者拒不停止屠宰的。
第二十二条【政府工作人员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在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牛羊家禽屠宰】经省人民政府同意,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特定区域实行牛、羊定点屠宰。鼓励推行家禽集中屠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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